「是否適宜受審」法例條文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75.是否適宜受審
(1)如在某人的審訊中,出現被控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即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不論是否由辯方提出),則本條適用。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2)法庭如顧及據稱的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後,認為合宜並為了維護被控人的利益,可將上述問題(下文提述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在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裁定前,陪審團對被控人受審的該項罪名或每項罪名,均作出無罪的裁決,則無須就該問題作裁定。
(3)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4)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而——
(a)凡該問題是在被控人被公訴提控時裁定,則如審訊繼續進行,被控人須由 ——
(i)(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裁定該問題的陪審團以外的陪審團審訊;
(ii)(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裁定該問題的同一陪審團審訊;
(b)凡該問題是在任何較後的時間裁定,須由 ——
(i)(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另一陪審團或正在審訊被控人的陪審團(視乎法庭指示而定)裁定;
(ii)(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訊被控人的同一陪審團裁定。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5)陪審團除非是基於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6(3)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由2000年第32號第11條修訂)
(6)在本條中 ——
法庭 (court)指 ——
(a)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裁判官;
無罪的裁決 (verdict of acquittal)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7)在本條中,如有關的審訊是在區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凡對陪審團的任何提述,須理解為對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13條代替)
[比照 1964 c. 84 s. 4 U.K.]
75A.關於無行為能力的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為的裁定
(1)凡陪審團按照第75條裁定被控人無行為能力,則 ——
(a)在不損害就(b)(ii)段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原則下,審訊不得繼續進行或進一步繼續進行;
(b)陪審團須基於 ——
(i)已在審訊中提供的證據(如有的話);及
(ii)控方所援引或進一步援引的證據或法庭為施行本條而指定提出辯方的案的人所援引的證據,而裁定就被控人將受審或正受審的罪名或每項罪名而言,他們是否信納被控人有作出被控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有關作為或有該不作為;
(c)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陪審團信納如上,則須作出被控人有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的裁斷;
(d)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陪審團並不信納如上,則須作出無罪的裁決,猶如就所涉及的罪名的審訊已繼續進行直至完畢一樣。
(2)第75(6)及(7)條適用於本條,一如其適用於第75條。
(3)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 ——
(a)可根據第(1)(b)(ii)款援引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供;
(b)適用於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即為適用於根據第(1)(b)款產生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
(由1996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76.須作出的命令
(1)凡有以下情況,本條即適用——
(a)有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根據第74條作出;或
(b)有一項被控人屬無行為能力並有作出所被控告的作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為的裁斷根據第75及75A條記錄在案。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 ——
(a)如基於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6(3)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信納為被控人的利益或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有需要將被控人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則法庭須作出以下命令 ——(由2000年第32號第12條修訂)
(i)按照附表4的條文將被控人收納入該中心;或
(ii)將被控人收納入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就被控人作出法庭認為就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以下命令中的最適合者,即 ——
(i)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A部作出的監護令;
(ii)根據該條例第IIIB部作出的監管和治療令;
(iii)無條件釋放被控人的命令。
(3)凡特別裁決或裁斷所關乎的罪行是一項刑罰為法律所固定者,則第(2)(b)款不適用。
(4)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 ——
(a)凡憑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A或IIIB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禁止法庭作出第(2)(b)(i)或(ii)款所提述的命令,法庭不可作出該命令;
(b)法庭在第(1)(b)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第(2)(b)(i)或(ii)款所提述的命令此一事實,如被控人後來不再受該命令約束或不再是無行為能力,事實的本身並不阻止被控人就所被控告的作為或不作為受審(但不損害第75及75A條對被控人的再次實施)。
(5)第75(6)及(7)條適用於本條,一如其適用於第75條。
(由1996年第37號第4條代替)
76A.控方提出精神錯亂或減責神志失常的證據
凡在謀殺的審訊中,被控人辯稱 ——
(a)在犯指稱的罪行時,他是精神錯亂以至按照法律他無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或
(b)在犯上述罪行時,他正是如《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3(1)條所指明般神志失常(減責神志失常),則法庭須容許控方援引或引出傾向於證明該兩項辯稱中的另一項辯稱的證據,並可就控方在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該證據的階段作出指示。
(由1972年第34號第13條增補)
[比照1964 c. 84 s. 6 U.K.]